明某某不服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案〔2024〕张行复第176号
发布时间: 2025-03-17 来源:拉链快速门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11月13日通过行政复议服务平台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1月19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本人2024年11月13日15时1分驾驶车辆苏xxxxxxx从44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港大道时,由于禁行标志太小无法看清,行驶路口才发现,但当时已在直行车道,无法左右驶出,被当时路边的交警拦下,开具罚单,本人对此处罚不认可,禁行标志距离太远无法看清,要求撤销本次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4年11月13日15时01分,明某某驾驶号牌为苏xxxxxxx的轻型封闭式货车沿张家港市金港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港大道金塘路路口被我大队民警王某、景某对其“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执法视频及行车轨迹为证。二、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江苏省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元罚款:(一)违反禁令标志、警告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线指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实施的“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我大队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后,依法进行口头告知,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在作出处罚后,当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三、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提出“是由于禁行标志太小无法看清才闯禁区的”。申请人驾驶号牌为苏xxxxxxx的轻型封闭式货车(货拉拉)沿张家港市金港大道由南向北行驶途中,路段上均有我大队按《城市道路交互与通行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设置的货车禁令警示标志,且禁令标志标牌大小均是依照国家标准制作的,国标尺寸的交通标牌,其大小和清晰度都是经过科学论证和测试后确定的。经实地测量,苏xxxxxxx在金港大道行经路段上的禁货标志尺寸为:圆形标志外径0.8m,符合规定标准。(测量图见附件)。
综上所述,我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依法决定维持我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编号为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现场执法仪视频;3.现场禁令标志图片及测量情况;4.车辆轨迹抓拍照片。
经查:2024年11月13日下午,申请人明某某驾驶号牌为苏xxxxxxx的轻型封闭式货车沿金港大道主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金港大道与西塘路路口,后至金港大道与金塘路路口处时,被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拦停检查。执勤民警适用简易程序口头告知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后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并当场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编号为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现场执法仪视频;3.现场禁令标志图片及测量情况;4.车辆轨迹抓拍照片。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第五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管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具有对辖区内的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做处理的行政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江苏省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元罚款:
(一)违反禁令标志、警告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线指示;……”本案中,金港大道主路自南二环路口至西塘路路口为24小时禁货路段,该道路与西塘路路口及路口南侧,设置有多个货车禁行的标志,上述标志设置符合《城市道路交互与通行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的设置要求。申请人驾驶轻型封闭式货车沿金港大道主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金港大道与西塘路路口,后至金港大道与金塘路路口处被执勤交警查获,其行为已构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执勤交警口头告知申请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后执勤交警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程序合法。
维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